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汉中人大 时间:2026-08-28 15:54:35 阅读量:

2026年8月25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汉中市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汉中市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修改稿)》及其修改情况的汇报向社会公布,进一步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9月28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916-2626100

传 真:0916-2626576

电子邮箱:1067436445@qq.com

通讯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3号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723000

附:《汉中市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汇报。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8月27日

 

汉中市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排查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践行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坚持预防为主、法理情相融合,预防与化解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坚持公平正义、恪守公序良俗、便民高效,实质化解。

第四条【政府和村(居)组织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建设规划,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建设和经费保障,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职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本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定期排查、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平安建设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督导检查,常态化开展社会风险研判预警,协调处置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实体化运行,依法履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重大风险防范、基层社会治理等职能。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衔接联动,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治安动态,研判风险隐患,报告预警信息,加强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等调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畅通信访渠道,加强初次信访事项的受理、转送、交办和协调、督办,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首问首办责任。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指导、督促和协调有关单位开展信访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矛盾纠纷风险隐患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指导、监督相关调解工作,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职责。

第六条【司法机关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以及相关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设置、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运用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公益诉讼、检察听证等制度,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七条【群团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特定群体需求,发挥组织优势,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与其职责相关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八条【法治引导】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等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防排查

第九条【源头治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加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工作,强化风险隐患排查预警、分析研判、前端处置等措施,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基层治理等全过程。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公安提示函、信访工作建议等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风险评估】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并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作出决策前要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社会稳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完善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工作。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依法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常态化开展“四下基层”活动,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上信访平台等线上平台作用,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信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实体平台听取群众诉求,发现问题隐患,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矛盾纠纷分级分层排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分析研判、舆情预警、快速响应、协同处置工作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并对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重要时段等开展矛盾纠纷专项排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网格管理服务工作机制,发挥网格在矛盾纠纷排查过程中的基础作用,负责本辖区矛盾纠纷全面排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明白人”、村民小组长、居民小组长、志愿者等基层力量作用,对邻里关系、婚姻家事、山林土地、宅基地、物业管理、民间借贷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开展重点排查;实时关注弱势群体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社区戒毒人员等特殊人群的生产生活情况,发现不稳定因素及时上报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领域矛盾纠纷的排查工作。

第十四条【研判工作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分析研判机制,全面收集掌握本辖区、本行业、本系统矛盾纠纷,常态化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监测预警风险隐患,研究制定化解和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风险等级分级管理工作机制】 本市实行矛盾纠纷风险等级分级管理。对排查发现的低风险矛盾纠纷现场调处、及时化解。对研判的中风险和高风险矛盾纠纷,应当逐一研究制定化解方案,明确化解责任,实行销号管理。对短期内难以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制定并落实稳控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六条【帮扶救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医疗、养老、就业、住房、教育等民生政策,加强对低收入群体、特困、重病重残、流浪乞讨、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众的帮扶救助。

推动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衔接,依法及时给予当事人帮扶救助。

第十七条【心理健康教育】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专业医疗服务机构等,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建立专业心理服务人才库,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单位、进家庭等,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防范化解因心理问题引发矛盾纠纷。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八条【纠纷化解方式】 矛盾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法律监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化解。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依当事人申请,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市、县(区)相关部门在医疗卫生、婚姻家事、道路交通、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土地承包、宅基地、物业服务、金融消费、知识产权、生态保护、互联网、旅游等矛盾纠纷高发易发领域,指导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支持下,调解相关领域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调解制度,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

对涉及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行政争议以及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山林权属、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作为行政调解的重点,依法、及时、妥善化解。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

第二十一条【司法调解】 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多元化解。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开展先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判决。

司法机关办理符合法定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第二十二条【商事调解】 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对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具有规范名称、固定住所、专职人员和相应资产。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可以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裁决】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侵权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等民事纠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仲裁调解】 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公证调解】 鼓励公证机构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依法开展婚姻家庭、商事等领域公证活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公证机构可以对公证活动中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提级调解与巡回调解】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于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等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可以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联合调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对于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可以逐级报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推动化解,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也可以主动牵头组织提级调解。

市、县(区)、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指导,整合调解资源力量组建调解小分队下沉镇(街道)村(社区),常态化开展巡回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风险报告与处置】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终止调解,如实记录调解终止理由,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九条【协调工作机制】 市、县(区)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督导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重大矛盾纠纷化解,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各方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

第三十条【平台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平台作用,有效整合各方资源力量,健全完善排查发现、定期会商、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复盘回溯、督办问责等机制,按照“统一受理、分类流转、依法办理、闭环管理”工作流程,推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科学设置引导受理、多元化解、指挥调度等功能区域,推动诉讼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信访接待中心等进驻,整合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解纷资源,形成化解合力。

第三十一条【调解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员的聘用、培训、考核、奖惩、退出等管理制度,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配备和能力建设,建立调解员人才库。

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调解员分级分类培训,提升其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

鼓励和支持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仲裁员、医务工作者、教师、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以及具有法律知识、实践经验、群众威望的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专业化与品牌化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调解工作专业化、品牌化建设,通过培育品牌调解组织、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推广先进调解工作法等方式,提升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

调解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调解员等级评定、业务交流和权益维护,促进调解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信息化建设】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协商谈判以及诉讼案件在线调解等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应当与公共法律服务、诉讼服务、12345政务服务热线、网上信访等平台信息共享,实现信息归集、分类流转、督办反馈的智慧管理。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经费补助、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给社会力量承担,并进行绩效评价,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部门责任】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诉求、拒不接收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相关平台、单位或者组织转交事项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纠纷的;

(五)其他未履行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调解人员责任】 调解人员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变相收费、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的;

(六)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责任】 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当事人扰乱工作秩序,侮辱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汉中市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现就《汉中市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6月下旬,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汉中市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也是固化提升我市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实践经验、增强制度供给的现实需要。常委会审议中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和修改建议,决定由法制委(法工委)研究修改,按程序提请常委会第二次审议。

一审后,法工委与监司工委召开交接会,接手法规修改任务,以法规科为责任科室,工委全员参与,主要开展了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系统学习法规政策。法工委系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信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等上位法和相关法规,学习《汉中市矛盾纠纷“巡回调解”“提级调解”工作机制》和市委市政府、市委平安建设领导小组近年来印发的关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相关制度机制文件,对照研究,确保条例内容与上位法不抵触,与已有的工作机制相融合。二是及时衔接深入讨论。法工委与市司法局多次小范围对接交流,就条例的适用范围、部门职责界定、调解组织培育和如何吸纳一审意见等核心问题进行研讨,听取并尊重实务部门的意见建议。三是集中修改。法工委组织召开工委会议,认真讨论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各项修改意见,逐条梳理、分类归纳,明确修改方向,对条例草案相关条款进行集中修改。

8月18日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8月24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八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五章三十八条,框架内容和重点修改情况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八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和村(居)组织职责、部门职责、司法机关职责、群团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法治引导等内容。

关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定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增加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关于基本原则。根据一审意见,对基本原则进行精炼规范表述,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并入立法目的,在基本原则中增加了“法理情相融合、恪守公序良俗、实质化解”等要求。

关于部门职责。《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市、县(区)平安建设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督导检查,常态化开展社会风险研判预警,协调处置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实体化运行,依法履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重大风险防范、基层社会治理等职能。

参照国家信访局《初次信访事项办理办法》,在第四款中增加了“初次信访事项办理”的相关规定。

关于法治引导。第八条“三单两书”相关内容是普法工作中的具体做法,法规规定不宜过细,故予以删除。

第二章预防排查。共九条,规定了源头治理、风险评估、政府信息公开、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矛盾纠纷分级分层排查、研判工作机制、风险等级分级管理工作机制、帮扶救助、心理健康教育等内容。

关于源头治理。根据一审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加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工作,强化风险隐患排查预警、分析研判、前端处置等措施,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基层治理等全过程。

关于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对第十二条进行精炼表述,修改为: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信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实体平台听取群众诉求,发现问题隐患,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章多元化解。共十一条,规定了纠纷化解方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提级调解与巡回调解、风险报告与处置等内容。

关于司法调解。先行调解已包含委托调解。故《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删除了“或者委托调解”内容。

关于提级调解与巡回调解。对照新印发的《汉中市矛盾纠纷“巡回调解”“提级调解”工作机制》,《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细化巡回调解相关规定:市、县(区)、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指导,整合调解资源力量组建调解小分队下沉镇(街道)村(社区),常态化开展巡回调解工作。

同时,法制委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大调解工作格局”与第二条规定内容有重复,且第三条基本原则中也有工作格局等类似表述,易引起理解上的疑惑;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确认程序,《人民调解法》规定明确,条例照搬没有必要,故《条例(草案修改稿)》对这两条予以删除,并对条款序号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四章保障监督。共九条,规定了协调工作机制、平台建设、调解队伍建设、专业化与品牌化建设、信息化建设、经费保障、部门责任、调解人员责任、当事人责任等内容。

关于平台建设。衔接中、省加强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的工作部署,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增加一款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科学设置引导受理、多元化解、指挥调度等功能区域,推动诉讼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信访接待中心等进驻,整合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解纷资源,形成化解合力。

关于信息化建设。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应当与公共法律服务、诉讼服务、12345政务服务热线、网上信访等平台信息共享,实现信息归集、分类流转、督办反馈的智慧管理。

第五章附则。共一条,规定了法规的施行日期。

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语言表述、逻辑顺序和标点符号作了一些规范和调整。(汉中人大)


编辑:侯宜均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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